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明正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竊取便利超商內之食品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71號
被 告 孫明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5年4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哈根達斯牌黑巧克力杏仁1品脫裝1盒(市價新臺幣(下同)330元)及一度讚泡麵1碗(市價53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為上開便利商店店員紀黃文玉清點店內商品時發覺有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察看,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明正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紀黃文玉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於101年經判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署前案資料表1份可證,於5年內又再犯本件竊盜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