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105,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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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威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準此,核被告盧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發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高裕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投資糾紛及一時不滿,恣意發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盧威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莊一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全(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 年6 月間起,陸續至高裕凱任職之民生醫事檢驗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作抽血檢查,雙方因此結識;
緣於104 年2 月至5 月間,盧威全受高裕凱委託投資博弈,其先行代墊款項產生虧損而發生投資糾紛,且盧威全懷疑上開檢驗所未使用全新針頭,擔心遭到愛滋病等病毒感染,而與高裕凱約定若提及「HIV 」字眼則需罰款並簽署聲明書、借據,嗣二人因上揭事項發生爭執,盧威全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5 月29日16時33分至同年6 月8 日間,在不詳地點,登入其在LINE通訊軟體及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分別所申設「盧威全」、「Wei Quain Lu」等個人帳號,發送訊息向高裕凱恫稱:「你這樣出去會死很慘」、「我覺得我幫你太多了,要給你一點教訓才行」、「你死定了」、「被幹掉埋在廢棄棺材…之後換你了…讓我知道你騙我,就差不多」、「有問題我只會約你出來,讓你三溫暖…汽油、點火、澆水,三溫暖」、「燒庫錢給你,幹」、「不然你會死很慘」、「不要說這麼多,這月何時給我」、「你自己走的(按:應係「著」字之誤)瞧,撐不住去死一死」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裕凱,使高裕凱瀏覽前揭文字內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裕凱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高裕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威全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傳送前揭LINE及臉書│
│    │供述                │之簡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高裕凱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
│    │1 份                │LINE及臉書之簡訊恐嚇告訴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又被告先後以簡訊恐嚇告訴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當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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