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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785號、第78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1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蔡榮祥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⒈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6月27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 罪)確定。
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6月(下稱②、③罪)確定。
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6月(下稱④、⑤罪)確定。
⑷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⑥罪)確定。
⑸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⑦罪)確定。
⑹前述①至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3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下稱⑧、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⑻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⑩罪)確定。
⑼於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⑪罪)確定。
⑽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下稱⑫、⑬罪)確定。
⑾前述⑧至⑬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⑿於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2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⑭罪)確定。
⒀前述①至⑦罪及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⒁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罪)、3年11月(1罪)、9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販賣毒品5罪,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撤銷前開之假釋,現正執行中。
㈡蔡榮祥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5年7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在其同行之友人賴孟萱(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蔡榮祥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5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因涉犯另案竊盜罪經警至上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榮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J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及該公司105年8月15日、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7785號偵查卷〈下稱第7785號偵卷〉第24頁、第25頁;
105年度毒偵字第7824 號偵查卷〈下稱第7824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共2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未能戒除毒癮,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第7785號偵卷第4 頁及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皆合於累犯之規定,請求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被告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然被告係104年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被告又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已如前揭一㈠⒉之⒀、⒁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有檢察官所稱10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並不符合累犯之規定,附此說明。
㈤另被告於105年8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接受員警調查時,固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7月30日20時許(第7824號偵卷第8 頁),然被告於該次接受員警尿液採驗之時間為105年8月5日18時30 分(同上開偵卷第9 頁),距其上揭警詢中所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已相隔將近5 天(依本院歷來之審理經驗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4 天內之尿液始能檢驗出陽性反應),自難認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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