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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城
李○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13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有關被告李○忠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李○忠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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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城、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城、李○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忠有如上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尚可,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13號
被 告 曾○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5日2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店內6樓606包廂內,與酒後之丁冠瑋因細故發生口角,竟與曾○城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丁冠瑋,致丁冠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臉部多處擦傷並瘀傷、鼻骨骨折併鼻血、雙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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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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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忠於警詢及│坦承有出手與告訴人丁冠瑋│
│ │偵查中之供述 │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 │ │情。 │
├──┼─────────┼────────────┤
│ 2 │被告曾○城於警詢及│坦承有出手與告訴人丁冠瑋│
│ │偵查中之供述 │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 │ │情。 │
├──┼─────────┼────────────┤
│ 3 │告訴人丁冠瑋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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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楊婷瑄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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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陳可欣於警詢及│當日於上開地點有發生推擠│
│ │偵查中之證述 │、拉扯、毆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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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李侑政於偵查中│當日於上開地點有人毆打告│
│ │之證述 │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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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共同 │
│ │明書乙紙及告訴人受│毆打成傷之事實。 │
│ │傷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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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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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李○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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