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149,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貴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貴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物拾叁件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向貴興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復經同法院合議庭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5月6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14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高文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支鑰匙發動前揭小貨車後駛離現場,並竊取車上之手機1 支及貨物13件得手。

嗣高文德藉由該貨車所裝設之GPS定位系統,得悉該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與四川路2 段交岔路口線形公園附近,便立即通知警方前往該處協尋,而向貴興見警車駛近旋即逃逸,其後並將前揭竊得之手機1 支變賣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

案經高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貴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貨物13件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之手機1 支,已變賣出售,得款300 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卷第4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