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16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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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傳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第79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4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傳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彭傳富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1.觀察、勒戒之情形:⑴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0號送觀察勒戒,於89年9月1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4月25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前述①、②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⑷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③罪)確定。

⑸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④罪)確定。

⑹前述④、⑤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 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彭傳富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5年6月22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3 日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5年7月22日上午某時,在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1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 7月2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汽車道上為警攔查,且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傳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第105年度毒偵字第6361 號偵查卷〈下稱第6361號偵卷〉第55頁、第56頁、105年度毒偵字7952 號偵查卷〈下稱第7952號偵卷〉第6頁、第40頁、本院卷第 37頁),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A0000000 ),經分別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上開公司105年7月11日、8月1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第6361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

第7952號偵卷第8-1頁、第9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⒉之⑹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就前揭事實㈡之2.部分犯行,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第7952號偵卷第6 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是就此部分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判刑,詎未能戒除毒癮,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6361號偵卷第5頁、第7952號偵卷第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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