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168,2016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徵。

其因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所為固無足取,然主觀惡性均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 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