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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因施用毒品經下列緩起訴及科刑及執行之紀錄:1.緩起訴部分: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7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即後述2.⑴)。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⑸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確定。
⑹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④罪)確定。
⑺前述③、④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7月15日21時20分許,員警前往其友人翁志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拘提時,適遇甲○○在場,發覺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而當場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惟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9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8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2頁、第154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㈠1.所載之緩起訴處分,惟未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7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2.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㈤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檢出(檢驗報告日期為105年8月 1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105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訊問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47 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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