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18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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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參點肆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張維峻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張維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復興路上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張維峻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且車上有燃燒愷他命之氣味,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車內扣得愷他命5 包(驗前淨重合計153.58公克,取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53.46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約150.50 公克)等物。

經警徵得張維峻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1頁、第49頁;

本院卷第23頁),又扣得之白色細晶體5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份,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 50046454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0張(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7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6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第78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欲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150 餘公克,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

本院卷第1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㈢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共5包(驗餘淨重合計153.46公克),依上揭說明,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另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合計5 只),因與其內之違禁物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另外所扣得之K盤1個、K管1個、K卡1張、分裝袋271個及現金13萬6,000元,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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