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188,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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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蔡世華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⒈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5年1月16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60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最近5年內之紀錄):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確定。

⑶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④罪)確定。

⑷前述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4年1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⑸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下稱⑤、⑥罪)確定。

⑹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⑦罪)確定。

⑺前述⑤至⑦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㈡蔡世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25日17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惟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9頁、本院卷所附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22頁 )。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⒉之⑷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述㈢、㈣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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