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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顏清田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
被 告 顏清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田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⑨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⑥⑦⑧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2月21日至102年2月20日)、⑨罪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2月21日至102年8月20日),於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21日(上開⑥⑦⑧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
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⑪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⑩⑪各罪並與前揭殘刑1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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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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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顏清田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
│ │述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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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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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
│ │ │院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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