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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淑琴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李淑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新泰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由董季森所掌管之義進納豆蛋、好勁道千羽拉麵、工研味醂、陽光金圓頭奇異果、好菇道雪白菇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45 元)得逞。
嗣董季森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黃李淑琴同意搜索後,當場起獲上開商品(已發還董季森)。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李淑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季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6頁、第3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8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查: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董季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得上訴。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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