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45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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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第77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宜學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在吳宜學住處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49公克)」應補充為「在吳宜學住處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吳宜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472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各2份」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第4009號、第459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次),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於如附件事實欄一、(1)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事實欄一、(2)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1)所示時、地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8月31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戒毒處遇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2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各犯事實欄一、(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犯事實欄一、(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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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附件事實欄│吳宜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1) 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分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
│    │          │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
├──┼─────┼────────────────────────┤
│ 二 │附件事實欄│吳宜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一、(2) 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    │分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
第7747號
被 告 吳宜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14、4009、4590號、毒偵緝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於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05年8月31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於105年8月31日上午5時5分許,在吳宜學住處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49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105年9月3日某時許(為警查獲前),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據報後於105年9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前往上址處理家庭糾紛,經吳宜學同意搜索後,在該處廁所內扣得吳宜學所有吸食器1組,再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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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宜學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
│    │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命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被│
│    │各2份                 │告所有上開物品,佐證被│
│    │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
│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1609│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    │065號鑑定書1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淨重0.149公克。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1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觀之該吸食器外觀為玻璃球管一體成形,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玻璃球管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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