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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圜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東賢(均經臺灣高等法院為有罪判決在案)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其模式由周永法提供交通、無線電等工具,並自任司機駕駛前車搭載楊笑、「妹仔」,伺機由「妹仔」與楊笑扮演身懷鉅款卻智能不足之傻女與搭訕婦人,向落單長者行騙,其餘人員共乘後車尾隨警戒,互以無線電通話設備連繫,隨時接應。
甲○○得知上情,即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應周永法之邀,加入所屬金光黨詐欺集團,而與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東賢、「妹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許,由周永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笑、「妹仔」,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賢、黃志源跟隨其後,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丙○○隻身一人,認有可趁之機,即由「妹仔」上前詢問牛郎店址,再由楊笑趨前搭訕,佯稱「妹仔」身懷鉅款,惜將揮霍於牛郎店,果此不如取其金錢用以行善,待丙○○卸下心防,楊笑即續以為此須出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取信「妹仔」等詞誘騙之,丙○○因而誤信為真,與楊笑、「妹仔」一同搭承周永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由丙○○自行下車領取現金80萬元後,原車折返民族路280 號前,旋依楊笑指示,將所提領之80萬元交予「妹仔」檢視,「妹仔」即在重新包裝過程趁機調包為飲料交還丙○○,再由楊笑藉詞使丙○○先行下車等候,隨即揚長而去,其間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賢、黃志源,均跟隨其後監視把風。
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周永法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東賢、「妹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0 年6 月24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加入周永法所組金光黨詐欺集團,利用落單長者孤立無援之機會行騙,所肇告訴人損害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所為非是,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於集團中僅負責駕駛後車把風,除本案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該集團其他詐騙行動,涉案情節較低,復未若其他成員各有固定之所得分配比例,此據周永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敘明,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被告參與周永法所組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因而分得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周永法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部分已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於周永法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車輛,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至其餘扣案物品,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何關聯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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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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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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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持式無線電(含耳機)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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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裝台無線電2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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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背包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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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布包巾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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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套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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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鋁箔包飲料26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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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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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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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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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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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臺幣2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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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美金480 元、義大利里拉4000元、印尼盾600 元、馬幣│
│ │466 元、新幣18元、澳幣10元、港幣110 元、菲律賓披│
│ │索200 元、澳門幣10元、歐元130 元、人民幣6 角、泰│
│ │銖1050元、印度幣盧比4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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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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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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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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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 │SIM 卡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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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L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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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楊笑之郵政儲金存簿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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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楊笑之女詹娟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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