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07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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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及更正為「於91年5 月6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第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有關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12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陳○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放在香煙內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25日16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2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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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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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輝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分│
│    │查中之自白          │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2.警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
│    │                    │  採、封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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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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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佐證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
│    │因1包(驗餘淨重0.071│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餘淨重0.312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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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1.扣案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
│    │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毒品鑑定書          │2.佐證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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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紀錄表、矯正簡表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                    │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品案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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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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