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210,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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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宜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 月21日、90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11 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並無擬制人民住所、居所之效力,自不得以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者,逕認該戶政事務所為其住所或居所。

況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在客觀上被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105 年7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4日新北檢榮德105 毒偵4211字第326005號函其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而當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即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然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是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處所之事實,則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非被告之住所,自難僅因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遽認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其居所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0 弄00號,嗣於本院繫屬後之105 年7 月22日,其遞送本院之聲請狀仍記載其地址為該址,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應確實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0 弄00號無訛。

佐以起訴時,被告亦無於本院所轄監所在監在押情形,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甚明。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近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偵查中則未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起訴書因此記載犯罪地點不詳,本案復未於本院管轄區內查扣被告持有毒品,本院再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仍未到庭,實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情形。

至被告固於105 年8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至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然該址僅為被告所陳報送達代收人之住址,被告本人是否確有居住於該處實非無疑,況土地管轄既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自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事後變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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