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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19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拾點玖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柒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柒點玖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拾點玖叁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大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5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5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楊大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其後於同年3 月5 日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1 人施用量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 月6 日8 時許,在上揭住處,以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3 月6 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7 包(淨重8.03公克、驗餘淨重7.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41.16 公克、驗餘淨重40.9332 公克、純質淨重41.1188 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大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白色粉末7 包、白色結晶1 包、黃色結晶5 包扣案為憑。
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7 包(驗前淨重8.03公克,驗餘淨重7.96公克,空包裝總重2.21公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34.0580 公克,純質淨重34.0293 公克,驗餘淨重33.9346 公克)、黃色結晶5 包(驗前淨重7.10 12 公克,純質淨重7.0949公克,驗餘淨重6.998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46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並進而施用1 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1.1188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後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月確定,嗣後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
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
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
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⑦案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25日)。
⑧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⑪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上揭⑧至⑪案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12月25日)。
⑫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 月22日)。
⑬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8 月(共4 罪)、4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2 月25日)。
⑭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以上各罪刑於96年1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甲刑、乙刑、丙刑及⑫、⑭案,於104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案之罪之情形,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上揭甲刑、乙刑及⑫案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7.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0.9332 公克,為被告所持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 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分別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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