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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高曉雯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曉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5 份、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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