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313,2016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彣謙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彣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 「被告遭警方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應予更正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背包內取出之牛皮紙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並補充「被告沈彣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彣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沈彣謙與其共犯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但並未得手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幸被害人陳之昭即時發現,未為所騙,否則將受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接獲詐騙電話,惶悚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功能,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沈彣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自幼罹患無汗性皮膚外胚層發育不良之罕見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以及其於本案行為時方年滿18歲等情,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於105 年5 月24日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沈彣謙與其共犯犯罪時聯繫所用之物,且屬其共犯所有,此經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45號
被 告 沈彣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溪洲5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彣謙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叔叔」、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沈彣謙擔任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分得詐騙款項1%至2%之金額充為報酬。
沈彣謙於105年5月24日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叔叔」於當日某時撥打電話通知沈彣謙,沈彣謙接到電話後遂從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出發,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之正點旅館休息,並等候指示;
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12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之昭佯稱:因其女兒陳亦青陪同友人王淑麗購買K他命,但王淑麗取得K他命後藉故領錢離去,故陳亦青遭扣留在現場,並被人痛打云云,之後電話換人接聽,又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陳亦青稱:爸爸對不起,我也不知道我朋友是來買毒,我是被朋友出賣的,我很害怕,他們不讓我走,我被人打得頭破血流云云,嗣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因王淑麗買的是3公斤K他命,所以要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才能放回女兒陳亦青云云,致陳之昭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談妥贖金為92萬元,旋前往銀行欲領款92萬元。
嗣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即阻止陳之昭領款,並要求陳之昭配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平高中門口交付贖款,陳之昭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警方所提供之牛皮紙袋抵達永平高中門口,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贖金置放在面向永平高中大門右邊之變電箱後方。
同時,沈彣謙亦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成員之指示,由正點旅館前往永平高中門口,待陳之昭將警方所提供之牛皮紙袋放置於該處離去後,旋即趨前欲將該紙袋取走,此時埋伏警員即現身當場逮捕沈彣謙而未遂,並扣得沈彣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沈彣謙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係依某成年男子│
│    │查中之供述          │指示至上開地點撿取內含現│
│    │                    │金之包裹,且事後可向「叔│
│    │                    │叔」領取包裹內現金1%至2%│
│    │                    │之金額充為報酬,惟矢口否│
│    │                    │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
│    │                    │伊只是依照指示幫忙撿取包│
│    │                    │裹,伊不知道這是在幫詐騙│
│    │                    │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之昭於│證述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    │警詢時之證述        │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假│
│    │                    │擄人勒贖方式,向其詐騙92│
│    │                    │萬元贖金,雙方並相約在上│
│    │                    │揭地點交付贖金,嗣因警方│
│    │                    │獲報阻止,其始配合警方放│
│    │                    │置包裹假裝支付贖金之事實│
│    │                    │。                      │
├──┼──────────┼────────────┤
│ 3  │被告遭警方查獲及扣案│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行動│
│    │物品照片5張、被告使 │電話與被告聯繫,再指使被│
│    │用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告至上揭地點撿取被害人所│
│    │紀錄(光碟)        │交付之贖金包裹之事實。  │
└──┴──────────┴────────────┘
二、查被告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查獲而未遂。
是核被告沈彣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與「叔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