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327,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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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翊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5 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1 之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再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⑶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 年6 月13日,下稱甲刑);

⑷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⑸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⑹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⑷至⑹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5 月13日,下稱乙刑)。

上揭甲、乙刑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4 月11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94 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2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王翊馨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 年6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2號、101年度訴字第1107號、101 年度訴字第1588號及103 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8月、4月及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1之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注射血管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頭查獲,並扣得其與黃嘉隆(另案偵查中)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5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翊馨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
│ 2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實。                    │
│    │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                        │
│    │1紙。                 │                        │
├──┼───────────┼────────────┤
│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    │包(毛重1.15公克)、第│品之事實。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                        │
│    │總毛重1.25公克、注射針│                        │
│    │筒2支及吸食器1組      │                        │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各1份。             │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
│    │                      │  確定之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5公克、注射針注射針筒1支及殘筒2支及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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