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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筱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1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聲字第3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14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0579公克、驗餘淨重1.0560公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憑。
又有透明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摻食吸管1 支等物扣案可證;
上述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1.0579公克、驗餘淨重1.056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查被告於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100 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
⑶100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⑴至⑶案所處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⑷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⑷、⑸案所處罪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56 公克,業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經被告陳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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