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439,201611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弘
陳秀美
廖庭翊(原名廖週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第4713號、第4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分裝勺貳支及分裝袋拾陸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庭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㈠陳建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 年 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建弘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 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陳秀美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戒治執行滿3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1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13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陳秀美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9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廖庭翊(原名廖週修)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第4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87年上易字第4006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95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廖庭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 日19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嗣於105 年6 月3 日0 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陳建弘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0.25公克)、分裝勺2 支及分裝袋16個,並經陳建弘、陳秀美及廖庭翊同意採尿送驗,3 人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弘、陳秀美、廖庭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3 人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UL/2016/00000000號、105 年6月24日UL/2016/00000000號、105 年6 月23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0幀在卷可按。

又有陳建弘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分裝勺2 支及分裝袋16個等物扣案可證;

上述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0.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5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21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建弘、陳秀美、廖庭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3 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建弘、陳秀美、廖庭翊竟持以施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建弘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廖庭翊、陳秀美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秀美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陳建弘、廖庭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等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勺2 支、分裝袋16個,均為被告陳建弘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