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83,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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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祁○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8 、9 行「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03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6 行「於104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祁○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祁○武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 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1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
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受檢驗人口,而於105 年4 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祁○武於警詢及偵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次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    │104 年5 月9 日出具之濫│,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反│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應之事實。            │
│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
│    │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                      │
│    │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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