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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 實
一、黃志鵬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其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 日於103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 台,則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控制用量,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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