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33,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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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內所含海洛因之透明液體、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注射針筒壹支及盛裝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國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9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工地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7 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7 日16時50分許,洪建國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實施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含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2 個(量微無法秤重),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復有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 個扣案為憑,上開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5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按。

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再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 至4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 至4 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 紙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從而被告於105 年5 月7 日16時及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再犯本案犯行,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之透明液體,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與殘渣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被告施用後所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注射針筒1 支及盛裝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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