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偉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某旅社之000 室內,以其所有之吸管撥許約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提供予李宸宏施用(李宸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上揭旅社房間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高偉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4468公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及殘渣袋1 個,復徵得李宸宏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偉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宸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李宸宏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李宸宏之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5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復有透明結晶1 包、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扣案為憑。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揭透明結晶1 包(毛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446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5 年5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轉讓、施用及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釋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就上開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恣意轉讓毒品,毒害他人,嚴重侵害國民健康,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無從中獲利,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係被告於本案轉讓所餘之禁藥,核屬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及殘渣袋1 個,係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宸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