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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許聰明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㈡本件扣案物注射針筒應更正為3 枝。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541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3 枝及玻璃球1 個,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且由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且由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先後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次;
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8日0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420公克、驗餘淨重0.5415公克)、針筒1支、玻璃球1個,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聰明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確係皆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在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海洛因1包,屬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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