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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昆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7行「併科罰金2 萬元」,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
被 告 詹昆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前開㈠至㈣等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於100 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9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詹昆益因案為本署發布通緝,於105 年5 月19日為警逮捕到案,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昆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
│ │105 年7 月7 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C0000000)各乙│ │
│ │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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