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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第388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下有關「上開各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張世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所稱其先後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中,先後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俱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1月20日為警盤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告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張世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停止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6月4次、2月1次,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7號判決駁回上訴;
復因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各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1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3月8日中午某時,在上址居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9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富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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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世杰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
│ │自白 │品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於105年1月20日22時55│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鑑驗│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
│ │號:B0000000)、台灣│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5年3月9日5時20分│
│ │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鑑驗,│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
│ │照表(檢體編號:E105│反應之事實。 │
│ │0262)、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紀錄表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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