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6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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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5 月3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再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以注射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最高法院以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
被 告 陳家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仍於105年6月1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5年6月1日0時40分許,陳家寶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因陳家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陳家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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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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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家寶於警詢時之│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親自│
│    │供述                │採尿並由當場封緘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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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    │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 │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各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紀錄表各1件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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