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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三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三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子明」署押(署名共柒枚、指印共拾捌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子明」署押(署名共捌枚、指印共捌枚) 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子明」署押(署名共拾伍枚、指印共貳拾陸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三玄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因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為警盤查,自認其本人已受通緝,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楊子明名義接受調查,而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楊子明」之署名及指印,且將其中編號1 足以表示楊子明本人願接受員警對其身體及隨身攜帶物件實施搜索之特定意思表示,而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子明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又於104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遇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楊子明名義接受調查,而接續在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楊子明」之署名及指印,且將其中編號8 、9 足以表示楊子明本人同意無庸將受逮捕事實通知親友,及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之特定意思表示,而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子明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三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子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附表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 月13日刑紋字第1050038852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8 、9 所示「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楊子明」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楊子明本人簽立表明自願接受員警對其身體及隨身攜帶物件實施搜索、同意無庸將受逮捕事實通知親友及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等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附表所示其餘各項文件,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該當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
被告於104 年9 月18、19日在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文件,及於104 年10月22日在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規避查緝之目的,承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所為,侵害法益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以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非僅使楊子明無端受犯罪偵查,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附表編號1 至4 、5 至11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之「楊子明」簽名、指印,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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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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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 │欄位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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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9 月18日自願搜索同│同意人欄 │「楊子明」署名│
│ │意書 │ │1 枚、指印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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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搜索人欄│「楊子明」署名│
│ │104 年9 月18日搜索扣押筆│、受執行人│3 枚、指印3 枚│
│ │錄 │簽名捺印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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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9 月18日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楊子明」署名│
│ │ │ │1 枚、指印1 枚│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詢問人欄│「楊子明」署名│
│ │集賢派出所104 年9 月19日│ │2 枚、指印13枚│
│ │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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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在場人欄 │「楊子明」署名│
│ │104 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 │1 枚、指印1 枚│
│ │錄 │ │ │
├──┼────────────┼─────┼───────┤
│6 │104 年10月22日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楊子明」署名│
│ │ │ │1 枚、指印1 枚│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通知人簽│「楊子明」署名│
│ │104 年10月22日執行逮捕、│名捺印欄 │1 枚、指印1 枚│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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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通知人簽│「楊子明」署名│
│ │104 年10月22日執行逮捕、│名捺印欄 │1 枚、指印1 枚│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9 │104 年10月22日勘查採證同│同意人簽名│「楊子明」署名│
│ │意書 │捺印欄 │1 枚、指印1 枚│
├──┼────────────┼─────┼───────┤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姓名欄 │「楊子明」署名│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 │1枚、指印1枚 │
│ │表 │ │ │
├──┼────────────┼─────┼───────┤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詢問人欄│「楊子明」署名│
│ │集賢派出所104 年10月22日│ │2 枚、指印2 枚│
│ │調查筆錄 │ │ │
├──┼────────────┴─────┴───────┤
│合計│偽造「楊子明」之署名共15枚、指印共2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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