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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00、6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啓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廖啓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下午5 時30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啓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檢體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8、2374、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8月(共二罪)、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4 月25日假釋,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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