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事實
- 一、楊宗康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94年7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 (二)於95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冠賢」、綽號
- 二、案經楊清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蕙芬訴由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楊宗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四)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
- (五)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 (六)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 (四)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本件被告前
- 五、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 (二)查被告於事實一(一)竊得之楊清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1
-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楊清智
- (四)如附表編號二(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
- 六、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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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1505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康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楊清智」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原本壹紙及其傳真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文各壹枚及「處長羅正平」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原本壹紙及其傳真本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楊清智」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 ○○○○- ○○○○- ○○○○號)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及如事實一
(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原本壹紙及其傳真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文各壹枚及「處長羅正平」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原本壹紙及其傳真本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宗康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4年7 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見其兄楊清智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置放在客廳,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信用卡得手。
楊宗康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充係持卡人楊清智本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分別在附表一(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清智」之署押各1 枚,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附表一(一)、(二)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
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資料後,誤認楊宗康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楊清智本人、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上海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二)於95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冠賢」、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楊宗康於95年2 月1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處路邊,將其不知情之胞姐楊晶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福哥」,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2 月20日上午9 時許,先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金融犯罪防治中心人員王國立身分,以電話向林蕙芬詐稱因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凍結所有帳戶內款項,且因林蕙芬多次經通知未到庭,將予以拘提並查封房屋,要求林蕙芬提領新臺幣150 萬元現金,作為保證與上開刑事案件無關,以示其清白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統一便利超商之傳真機,將渠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 份(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傳真予林蕙芬而行使之。
林蕙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至位於桃園市某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15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相同方式傳真渠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份(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予林蕙芬而行使之,楊宗康旋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林蕙芬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何冠賢」所稱「大哥」、「大嫂」之人,因而共同詐得150 萬元,楊宗康並從中取得2 萬9,000 元。
嗣楊宗康與該詐騙集團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以同一手法,要求林蕙芬再匯款200 萬元,林蕙芬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蕙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智及林蕙芬、證人即被告之父楊義雄及附表一所示「景祥銀樓」負責人蔣有希於警詢中、證人楊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之郵件簽收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 份、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聲明書各1 份、信用卡簽單2 張,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第2條業已修正;
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則已修正刪除。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本件詐騙集團份子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
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客體為財物,與同條第2項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偽造「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載有:主任檢察官許永欽、處長羅正平、受凍結管制人林蕙芬等事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載有:檢察官許永欽等事項)」文件,形式上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臺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單位名稱或法律用語並非完全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殊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是否真實,而仍有誤信前開命令及收據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無疑。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文者,不論公務機關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固與真正政府機關單位之全銜相違,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印文既與政府機關單位名稱極為接近,且字體形式亦與正式官印印文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文之危險,是上開偽造印文,自仍應屬偽造之公印文。
而另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所蓋用「處長羅正平」印文,由於字義上並非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從形式上而言並不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應認僅屬偽造通常之印文。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冠賢」、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等人既係以相同手法希冀將告訴人林蕙芬帳戶內之款項詐騙殆盡,則渠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於密接 時間內,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當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清智、特約商店及上海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另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姐楊晶華所申設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假借政府司法機關名義行騙,共同向告訴人林蕙芬詐得150 萬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同時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先前未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清智、林蕙芬達成和解以填補渠等之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且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本件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 月30日發布通緝,直至105 年5 月27日始緝獲,有被告通緝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惟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於事實一(一)竊得之楊清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1張及因盜刷該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另被告陳稱因參與事實一(二)之犯行而分得現金2 萬9,000 元之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楊清智」之署押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編號二(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 紙,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偽造公印文1 枚、「檢察執行處鑑」之偽造公印文共2 枚、「處長羅正平」之偽造印文1 枚,因已包含於各該原本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業經提出交予告訴人林蕙芬行使,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茲不另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 枚、「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共2 枚、「處長羅正平」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公印或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消費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盜刷之商品│ 偽造署押 │
│ │ │) │及金額(新│ │
│ │ │ │臺幣)。 │ │
├───┼───────┼─────────┼─────┼──────┤
│(一)│94年7 月25日晚│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價值10萬元│於信用卡簽帳│
│ │間7 時50分許 │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之金飾1 批│單偽造「楊清│
│ │ │竹林路63號之「景祥│。 │智」之署押1 │
│ │ │銀樓」 │ │枚。 │
├───┼───────┼─────────┼─────┼──────┤
│(二)│94年7 月28日下│同上 │價值10萬元│於信用卡簽帳│
│ │午5 時45分許 │ │之金飾1 批│單偽造「楊清│
│ │ │ │。 │智」之署押1 │
│ │ │ │ │枚。 │
├───┼───────┼─────────┼─────┼──────┤
│(三)│94年8 月1 日上│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價值10萬10│無簽帳單。 │
│ │午11 時26 分許│39號之「家樂福東興│元之商品1 │ │
│ │ │店」 │批。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及數量│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1.左列文件原本及傳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原│ 本上「法務部行政執│察署(現改制為臺灣│
│ │本、傳真各1紙。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管制命令印」之公印│)95年度偵字第8433│
│ │ │ 文各1 枚。 │號卷第10頁。 │
│ │ │2.左列文件原本及傳真│ │
│ │ │ 本上「檢察執行處鑑│ │
│ │ │ 」之公印文各1枚。 │ │
│ │ │3.左列文件原本及傳真│ │
│ │ │ 本上「處長羅正平」│ │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二)│「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左列文件原本及傳真本│同上卷第11頁。 │
│ │」原本及傳真本各1紙。 │上「檢察執行處鑑」之│ │
│ │ │公印文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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