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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105 年度毒偵字第6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現罹患重病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黃志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摻水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4年12月13日23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2月13日21時20分,員警發現黃志煜與張皓宜(另案偵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獲張皓宜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並經黃志煜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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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志煜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白。 │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 │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紀錄表、採驗同意書 │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 │ │期徒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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