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71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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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霖(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對外積欠賭債,急需資金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未經其父即告訴人蔡智雄之同意,即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與印章等物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忠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告訴人蔡智雄與被告為父子,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 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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