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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家榮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核發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其非「景陽有限公司」之店職員,竟與張嘉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 月19日,於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景陽有限公司」擔任店職員及年收入新臺幣(下同)43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不實之「景陽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11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1 月;
職務:店職員;
月薪:3 萬2 千元至3 萬5 千元)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景陽有限公司,所得人姓名:呂家榮;
給付淨額:449,300 )各乙紙之私文書,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再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無擔保消費性貸款30萬元,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何秦本良、褚錦鳳及劉麗珠3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7 月22日撥給30萬元與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景陽有限公司」及樹林農會(被告最後尚欠本金餘額25萬9,920 元未清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認上開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4年7 月22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7 月21日即告屆滿。
惟本案乃迄105 年8 月15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實施偵查,有前揭檢察署105 年8 月15日簽呈1 份在卷可憑,本案復查無有何偵查程序不能開始而應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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