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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柒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仁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 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西園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無證據得以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5A802 號病房內,自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適遭該醫院護理人員陳宣諭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獲報後到場,由陳宣諭先行將黃仁順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交付警方後,黃仁順再自行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418公克,驗餘淨重共0.67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仁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宣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4840公克,驗餘淨重0.4287公克)、淡黃色粉末1 包(淨重0.2578公克,驗餘淨重0.2450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1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4840公克,驗餘淨重0.4287公克)、淡黃色粉末1 包(淨重0.2578公克,驗餘淨重0.2450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既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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