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74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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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枝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復由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 月5 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日執行完畢(甲、乙案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鴻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 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4 日6 時38分許,經警徵得陳志鴻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枝,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陳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8頁、第46頁),復有前述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

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洽。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前述甲、乙案嗣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5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案既已先後於102 年1 月5 日、102 年7 月1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 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1 頁 及本院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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