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秋彥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 二、案經陳美里、張建中、陳嘉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秋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犯
- 三、論罪科刑: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關於沒收部分:
-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 (二)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財物,均屬其
- (三)至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車輛之鑰匙各1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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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105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第22508號、第22627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彥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346 巷9 弄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如之財物。
嗣呂幸娟、張建中、陳嘉祥、陳美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在陳嘉祥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上採得3 枚指紋,經進行指紋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陳秋彥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里、張建中、陳嘉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秋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建中、陳嘉祥、陳美里及被害人呂幸娟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1050048310號鑑定書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25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被害人呂幸娟之財物,業經警尋回並發回被害人呂幸娟,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張建中、陳嘉祥及陳美里之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偵查卷第6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張建中、陳嘉祥、陳美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呂幸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05 年6 月30日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卷第13至15頁、第25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車輛之鑰匙各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鑰匙已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附表各編號固宣告多數追徵,然僅涉及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 主 文 │
│ │ │ │(被害│ │ │
│ │ │ │人) │ │ │
├──┼─────┼──────┼───┼────────────┼─────────────┤
│ 一 │民國105 年│新北市板橋區│呂幸娟│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該│陳秋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4 月15日中│新海路109 巷│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午12時許 │1 弄口 │ │通重型機車(業據呂幸娟領│元折算壹日。 │
│ │ │ │ │回)無人看守,遂以自備鑰│ │
│ │ │ │ │匙1 支插入左列機車電門,│ │
│ │ │ │ │發動後騎乘離去竊取得手。│ │
├──┼─────┼──────┼───┼────────────┼─────────────┤
│ 二 │105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張建中│陳秋彥騎乘上開編號一竊得│陳秋彥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15日下午2 │松柏街1 巷22│ │之機車,於左列時、地,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 │弄2號 │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D7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得包包壹個(內含公司支票捌│
│ │ │ │ │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拾壹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 │ │ │ │取放置在該小貨車內之包包│康保險卡各壹張、公司印章貳│
│ │ │ │ │1 個(內有公司支票81張、│個、私人印章壹個、信用卡參│
│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卡各1 張、公司印章2 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私人印章1 個、信用卡3 張│徵其價額。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三 │105 年5 月│新北市中和區│陳嘉祥│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該│陳秋彥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日晚間8 │秀朗路3 段36│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至同日│巷口 │ │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徒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21時許止 │ │ │竊取包包1 個(內有現金4 │得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 │ │ │ │萬元、信用卡、全民健康保│肆萬元、信用卡、全民健康保│
│ │ │ │ │險卡各1 張、鑰匙1 串、防│險卡各壹張、鑰匙壹串、防盜│
│ │ │ │ │盜遙控器4 個)。 │遙控器肆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5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區│陳美里│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該│陳秋彥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8 日0 時許│龍泉街82巷15│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弄1 號前 │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遂以│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自備鑰匙1 支插入左列機車│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
│ │ │ │ │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竊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得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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