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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37 號、第15586 號、第175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至4 及6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黑色真皮公事包壹個、名片夾叁本、隨身碟貳個、帆布包壹個及書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科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單獨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或與吳建賢(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人及犯罪行為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竊盜犯行前,陳科棣供承其有竊取他人財物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又陳科棣於105 年6 月7 日23時50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懸掛其於附表編號7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1 段5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欲加以攔查,陳科棣因懼警查悉其涉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見警員示意停車時,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北向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又於同日0 時25分許,陳科棣駕駛上揭汽車逃避警方追緝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時,見前方號誌為紅燈,竟基縱使兩車間縫不足以通行如強行穿越會使他人汽車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欲自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郭鴻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右方停靠於路邊之邱萬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間縫中通過,而強行穿越,致郭鴻麟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保險桿損壞、右側車身刮傷、車身後方鈑金凹陷及邱萬福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保險桿斷裂損壞,足生損害之郭鴻麟及邱萬福。
嗣因上開2營業用小客車之間縫中不足以供汽車通行,陳科棣駕駛之汽車因而卡於兩車之中,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李明聰、陳英傑、林水源、郭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謝依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郭鴻麟、邱萬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聰、陳英傑、林水源、郭紀子、謝依純、郭鴻麟、邱萬福、證人即被害人林緹湄、黃鳳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幀、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 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4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8、9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以一連貫性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郭鴻麟及邱萬福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查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持路邊之石頭犯之,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告訴人郭紀子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吳建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2 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尚未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3、6 之竊盜犯行,即自行供述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嗣後為躲避員警追捕,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肇生公共危險,並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應嚴予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3、6之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陳英傑、林水源、被害人林緹湄達成調解,賠償陳英傑部分所失,林水源、林緹湄則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爰請依法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經查,被告固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犯罪模式,尚與懶惰成習、長時間、有計畫、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
又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手段,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尤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況於本案中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是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是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附表編號6 所竊得黑色真皮公事包1個、名片夾3 本、隨身碟2 個、帆布包1 個、書本1 本,及附表編號3 所竊得HTC 手機1 支,經被告供明以1,000 元價格變賣其友人在卷,核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英傑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陳英傑,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之分期金額,被告尚須長期間持續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陳英傑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分期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均已發還告訴人林水源、被害人黃鳳嬌;
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銀行存摺11本、學生證1 張,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財務證明或提領現金及車輛通行管理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為之竊盜犯行自備之鑰匙、及攜往之兇器螺絲起子1 支,因未扣案,且螺絲起子已為其隨手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萬能開鎖器具2 支、開鎖工具10 支 、油壓剪2 支、T 型扳手1 支、小型老虎鉗1 支、工作手套3 雙、防風手套3 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32支、吸管1 支等物,均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關,此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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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點 │行為人│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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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OO市OO│陳科棣│以其自備之鑰匙打開李明聰所│陳科棣犯竊盜罪,累犯,處│
│ │14日18時至│區OO路0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翌日10時間│段00號 │ │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在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某時 │ │ │內之現金8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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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3 月│OO市OO│陳科棣│由陳科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陳科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6 日3 時50│區OO路00│、阿輝│0 號輕型機車搭載「阿輝」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分許 │號停車格 │ │左揭地點,推由「阿輝」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竊取謝依純所有停放左列處所│壹日。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 │客車之車牌2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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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5 月│OO市OO│陳科棣│見林緹湄所有車牌號碼000-00│陳科棣犯竊盜罪,累犯,處│
│ │12日9 時30│區OO街0 │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巷0 號 │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HTC 牌手機1 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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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5 月│OO市OO│陳科棣│由吳建賢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陳│陳科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14日9 時至│區OOO街│、吳建│英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12時間之某│0 號前 │賢 │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不詳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 │ │ │式發動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壹日。 │
│ │ │ │ │陳英傑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得│ │
│ │ │ │ │手,嗣將前開小客車棄置於離│ │
│ │ │ │ │左列處所約20至30分鐘車程之│ │
│ │ │ │ │某處路邊(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
│ │ │ │ │陳英傑),並竊取放置在車內│ │
│ │ │ │ │陳英傑所有或管領之iphone 6│ │
│ │ │ │ │手機2 支、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 │iphone 6S 手機3 支、現金 │ │
│ │ │ │ │8,7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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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5 月│OO市OO│陳科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陳科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5日17時30│區OOO00│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至20時40│之0 號前 │ │子1 支,竊取林水源所有停放│ │
│ │分間之某時│ │ │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 │
│ │ │ │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之車│ │
│ │ │ │ │牌2 面(已發還林水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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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5 月│新北市石門│陳科棣│以路邊之石頭破壞郭紀子所有│陳科棣犯竊盜罪,累犯,處│
│ │15日18時至│區白沙灣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8時30分間│麟山鼻道路│ │車之右前車窗和車門(毀損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某時 │旁 │ │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真│
│ │ │ │ │內之黑色真皮公事包、11本銀│皮公事包壹個、名片夾叁本│
│ │ │ │ │行存摺、名片夾3 本、隨身碟│、隨身碟貳個、帆布包壹個│
│ │ │ │ │2 個、帆布包1 個、書本1本 │及書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
│ │ │ │ │、學生證1 張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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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6 月│OO市OO│陳科棣│徒手方式竊取黃鳳嬌所有停放│陳科棣犯竊盜罪,累犯,處│
│ │5 日2 時許│區重新堤外│ │左列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道12K+300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處停車格 │ │發還黃鳳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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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6 月│自新北市板│陳科棣│因懼警攔查,無視交通號誌標│陳科棣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 │7 日23時50│橋區縣民大│ │線之指示,駕駛其租賃之車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道與南雅南│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懸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1 段5 巷│ │上開編號7 所竊得之車牌)加│仟元折算壹日。 │
│ │ │口處,至北│ │速沿縣民大道北上方向逃逸,│ │
│ │ │向縣民大道│ │沿途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 │
│ │ │上 │ │、蛇行行駛,嚴重影響道路交│ │
│ │ │ │ │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 │
│ │ │ │ │陸路往來之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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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6 月│臺北區萬華│陳科棣│因逃避警察追緝,駕駛上揭編│陳科棣犯毀損他人器物罪,│
│ │8 日0 時25│區艋舺大道│ │號8 所述之汽車,欲自前方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分許 │與雙園街口│ │等紅燈由郭鴻麟所駕駛車牌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處 │ │碼000-YL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路│折算壹日。 │
│ │ │ │ │邊停靠之邱萬福所有車牌號碼│ │
│ │ │ │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間縫│ │
│ │ │ │ │中通過而強行穿越,致其駕駛│ │
│ │ │ │ │之汽車卡於兩車之間縫中,並│ │
│ │ │ │ │造成郭鴻麟之營業用小客車保│ │
│ │ │ │ │險桿損壞、右側車身刮傷、車│ │
│ │ │ │ │身後方鈑金凹陷、邱萬福之營│ │
│ │ │ │ │業用小客車保險桿斷裂損壞,│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郭鴻麟及邱萬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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