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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美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於本案成立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案不成立累犯」,另補充「被告陳美鈴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上述,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
被 告 陳美鈴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
另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刑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期間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猶不知悛悔,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中,於104年12月21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美鈴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司105年2月4日編號UL/20│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 │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應,足證有上揭施用第一│
│ │050019號)、新北市政府│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另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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