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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79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家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以下有關「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另補充「被告趙家豪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95號
被 告 趙家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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