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
-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關於沒收部分:
-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
-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56公克)、甲基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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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90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7 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11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6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2 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驗餘淨重0.0764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2 包、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56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1.6438公克)及吸食器2 組,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1.6438公克)、大麻2 包(合計驗餘淨重0.0764公克)及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1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7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3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大麻,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7 月6 日查扣之第一、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1.6438公克)、大麻2 包(合計驗餘淨重0.0764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二(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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