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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被 告 羅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576、7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光興前於民國91及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92年度毒聲字第3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3 月13日、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9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4月17日確定。
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11月12日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11月12日確定;
㈢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10月14日確定;
㈥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㈨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㈩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㈠至㈦、㈧至㈩所示之刑,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 、251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羅光興仍不知戒絕毒品,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4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5 月15日21時2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忠孝路1 段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8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96巷口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隨同警方前往警局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及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其中105 年5 月15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同年6 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同年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C0000000、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犯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其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96巷口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隨同警方前往警局採尿,並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6 月20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事實欄二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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