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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於以95年度少調字第8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723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674號鑑驗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3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1.472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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