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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貳紙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少年林○喆(民國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05年7月11日20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肯德基炸雞店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迪寶」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其分工方式為先由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成員以詐術向被害人行騙成功後,再由「迪寶」撥打交由甲○○、林○喆聯絡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甲○○、林○喆取款地點,其中甲○○負責冒充檢察官等司法人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而林○喆則擔任在旁把風工作,待取款成功後即由「迪寶」依詐得款項之一定比例給予酬勞。
嗣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屬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2 紙(均分別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印文),再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 時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欠費,需繳交積欠之通話費用,復稱將電話轉接至反詐騙單位,再繼續向乙○○訛稱:詐騙集團以乙○○之個人資料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將乙○○所開立之全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等物以「證物代送」之方式交付地檢署,以免遭羈押云云,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允諾將依指示攜帶上開物品至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之上溪州公園面交;
另甲○○及林○喆則於同日上午依「迪寶」之指示一同自臺中市北上待命。
嗣「迪寶」確認乙○○已受騙上當後,隨即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電子檔傳送至甲○○之行動電話內,甲○○即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弄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列印後隨身攜帶,旋與林○喆前往溪州公園欲與乙○○碰面,然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上址未及與乙○○碰面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甲○○、林○喆所使用之「iNO」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所附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少年林○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害人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餘額查詢資料4份、被害人筆記資料2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 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6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⒈論罪之理由:⑴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編號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2 紙,其上所蓋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 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甚明。
又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5 號判決參照)。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先予敘明。
故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1 紙,該文書詳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主旨等資料;
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1 紙,亦載明被告身分、案號、案由、羈押日期、監管事項、公證扣押金額及承辦檢察官等各項,皆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且上開偽造之文書2 紙下方均蓋有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 枚,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
從而,雖該等文書所載內容與其上之公印文互有扞格之處,甚或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惟形式上均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務機關所出具,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具有表彰各該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又刑法既已於103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少年林○喆及綽號「迪寶」之成年男子渠等所屬詐騙集團等人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 與少年林○喆及綽號「迪寶 」之成年男子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擔任收取該詐騙集團製作之假公文並假冒檢察官持該假公文向被害人取款之等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少年林○喆及綽號「迪寶」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詐欺集團成員雖撥打電話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著手行騙,然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科刑之理由:⑴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他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疑,詐騙被害人獲取被害人現金財物,並偽造具有政府機關公文形式之公文書,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危害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誠值非難,惟念其尚未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並未因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實際損失,復參酌被告甫滿19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識淺,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於審理時一再以能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請求能諭知緩刑云云;
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被告因貪圖小利甘受詐騙集團利用而為本件犯行,再現今詐騙集團誘以小利吸收他人共同參與或幫助詐騙之犯行(如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或出面購買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他人辦理之行動電話,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等),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違成極嚴重之危害,更有多人之財產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無法追討,是本件縱被害人財物並未受損,惟依犯罪之性質,實不宜諭知緩刑,再被告現涉與本件同性質之詐欺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故本件不適宜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⒊沒收:⑴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交付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即少年林○喆管領使用,供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渠等進行犯罪行為之聯繫工具,業經被告甲○○及少年林○喆供承在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核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另前揭文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此部分已為沒收各該整張偽造公文書之範圍所及,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因必先有該偽造公印始能蓋用,故該偽造之公印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於「迪寶」處收受之新臺幣1,000 元,僅屬該詐騙集團提供予車手之交通費用,並非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報酬(偵查卷第72 頁),上開款項既非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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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一 │「iNO」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
│ │宗」1紙 │
├──┼─────────────────────┤
│ 三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 │
├──┼─────────────────────┤
│ 四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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