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世全(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本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 三、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廖世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 (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 (六)關於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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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2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名片夾壹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工作證壹張及名片伍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世全(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下稱甲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 年8 月確定。
(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一)至(五)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就(一)、(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12月9 日至100 年5 月8 日);
就(三)至(五)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5 月9 日至106 年3月21日)。
乙應執行刑及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甲罰金刑易服勞役30日,於104 年6 月4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7 月27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3日晚間約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6 樓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陳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2761號自用小客車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名片夾1 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工作證及名片5 張等物)得手。
(二)又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特約商店,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假冒陳怡君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陳柏君」之署押後,持以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店之員工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廖世全,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君、國泰世華銀行、「陳柏君」及附表所示之商店。
另其於附表編號3 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時,因交易失敗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世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簽帳單影本2 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破壞窗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
(二)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於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於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2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期於。
至編號二、三雖亦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信用卡,然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本判決書附表所示編號一與編號二、三之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1 次攜帶凶器竊盜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乙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4年6 月4 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0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安全影響甚大,更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現有高齡80歲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1.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經查,未扣案之皮包1 個(內有名片夾1 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工作證各1 張及名片5 張)與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 、2 盜刷消費所得之商品,分別為被告事實欄二(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簽帳單上之「陳柏君」署押共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該工具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
),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刷卡地點(特│消費項目│消費金額│偽造署押│ 宣告刑 │
│ │ │約商店)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5年4月23日晚│新北市三重區│商品 │2,230元 │偽造「陳│廖世全犯行使│
│ │間9 時14分許 │正義北路90號│ │ │柏君」之│偽造私文書罪│
│ │ │1 樓「9090流│ │ │署押1 枚│,累犯,處有│
│ │ │行館」 │ │ │於簽帳單│期徒刑參月,│
│ │ │ │ │ │上。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即價值新臺│
│ │ │ │ │ │ │幣貳仟貳佰參│
│ │ │ │ │ │ │拾元之商品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偽造│
│ │ │ │ │ │ │「陳柏君」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2 │105年4月23日晚│新北市三重區│商品 │3,900元 │偽造「陳│廖世全犯行使│
│ │間9 時27分許 │正義北路92號│ │ │柏君」之│偽造私文書罪│
│ │ │「全家福正義│ │ │署押1 枚│,累犯,處有│
│ │ │店」 │ │ │於簽帳單│期徒刑參月,│
│ │ │ │ │ │上。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即價值新臺│
│ │ │ │ │ │ │幣參仟玖佰元│
│ │ │ │ │ │ │之商品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偽造「陳│
│ │ │ │ │ │ │柏君」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 3 │105年4月23日晚│新北市三重區│商品 │900元 │無。 │廖世全犯詐欺│
│ │間9 時3分許 │正義北路17號│ │ │ │取財未遂罪,│
│ │ │1 樓「年青人│ │ │ │累犯,處拘役│
│ │ │眼鏡直銷量販│ │ │ │肆拾日,如易│
│ │ │店」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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