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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亭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其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市場附近某處(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2 顆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後,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放置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 樓之租屋處,而自斯時起即持有之。
嗣於同年8 月21日15時40分許,為警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揭持有子彈之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報繳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亭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送鑑子彈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9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82178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5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參)。
準此,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5顆,核屬單純一罪。
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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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15時40分許,為警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租屋處時,被告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報繳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揭持有子彈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8 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5 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所潛在之危害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確有持上開子彈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惟其中2 顆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3 顆子彈未經試射,仍具殺傷力,核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子彈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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