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95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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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蘇雅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陳稱其以火燒烤同時置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藉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蘇雅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續行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
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 825號、94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簡字第485號、97年度訴字第779號、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合併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以101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數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18日9時許,在友人林清祥(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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