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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第6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楊俊宏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8 日釋放出所,而於90年2月24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徒刑):⒈前述㈠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3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8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5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4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3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826號各判處9月、9月、4 月確定,其中第一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3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①、②、③罪)確定。
⒋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④罪)確定。
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3罪)案件,經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⑤、⑥、⑦罪)確定。
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⑧、⑨ 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⒎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下稱⑩、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定確定。
⒏前述①至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前述⒉ 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⒐於上開假釋期滿前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⑫ 罪)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⑬罪)確定。
⒑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8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⑭罪)確定。
⒒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⑮罪)確定。
⒓前述⑫、⑬、⑮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述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3日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俊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忠孝街與國凱街口,經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菸盒內查獲不知何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
又於同年月4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惟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楊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105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偵查卷〈下稱第6654 號偵卷〉第4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偵查卷〈第6710 號偵卷〉第49頁、本院卷所附105年11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2 次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A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皆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該公司105年 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佐(第6654 號偵卷第23頁、第50頁、第6710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60頁),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30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28公克,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第6654號偵卷第55 頁),併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理由: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之⒓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檢出前(檢驗報告日期為 105年8月18 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105年8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其前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訊問筆錄可佐(第6654號偵卷第45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地開發仲介之工作(本院卷附105年11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既經鑑定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28公克),已如前述,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查扣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並未檢出含有毒品之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第6654號偵卷第55頁),是檢察官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求宣告沒收銷燬,顯有誤解,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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